1.石某是江苏某公司员工。2024年6月24日,石某驾驶电动车从公司下班回家,行驶至某路段处摔倒发生单方面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24年6月28日死亡。
2.交警大队调查认为石某驾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因此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3.石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4.人社局认为石某发生事故地点路况良好,系石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石某应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5.石某家属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石某家属诉求。
但二审法院认为:
1.在有权主体未作出责任认定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方事故的调查核实,不宜简单作出非此即彼的责任认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主体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3.道路交通事故具有两种情形,即存在当事人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不存在当事人过错的交通意外事故;同时,承担事故责任的前提在于该当事人存在过错。由此,即使是单方事故,该当事人既有存在过错的可能,亦有无过错的可能,亦即该当事人既有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也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可能。
4.人社局以事故发生时路况、天气、照明条件均良好并无不当,但以此为由直接作出石某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撑。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宗旨体现了对社会弱者的倾斜保护。实务中,通常采用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
对企业主而言,无论员工是否被认定为工伤,出于法律或道德原因,对员工进行赔偿都几乎是难以避免的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企业主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同时为其配置适当的团体保险,如覆盖工作场景与非工作场景的团体意外险,以弥补工伤赔付的不足,有效分散用工风险。
此外,企业日常应加强员工通勤安全宣教,留存考勤、通勤轨迹等相关证据,规范事故处理流程,从而有效规避和化解通勤工伤引发的争议风险。
案号(2025)苏04行终2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