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用工中,转包和分包的形式非常普遍。以建筑行业为例,一个大型工程项目往往需要多个施工单位共同参与完成。这些施工单位之间就是通过转包或分包的方式进行合作。这种合作方式使得各个施工单位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提高工程质量。
然而,转包和分包用工形式也面临若干问题和挑战。其中,员工工伤问题尤为突出。由于权利和义务的不明确性,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往往面临重重困难。
案例回顾
A公司承包了一移动传输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卢某,签订《劳务及技术承揽合同》,卢某雇佣杨某从事架线工作。
某日,杨某从事户外架线工作时,因电线杆断裂,杨某从电线杆掉落受伤,随即就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
随后,杨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由A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A公司认为,杨某是卢某雇佣的临时工人,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安排及管理、公司发放等,都是由卢某负责,与卢某形成雇佣关系,杨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某,卢某承包后雇佣杨某,杨某在工作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应对杨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因此,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案例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情况进行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那么,这种情况下,企业主应该如何规避用工风险呢?
我们建议企业主在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为员工配置一份企业团险。
比如雇主责任险,如果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单载明的与用人单位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承担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等,符合条件,就可以申请保险公司理赔。
还有团体意外险,可以保障员工在工作期间及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覆盖范围非常广泛。
有了企业团险,不仅能为员工提供在面对意外风险事故时的经济保障,而且能够减轻企业和员工的经济压力,提升员工的归属感和企业的凝聚力,从而保障企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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