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是沈阳某公司员工。
某日上班途中不慎遭遇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毕某不负事故责任。
随后,毕某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公司认为,毕某发生交通事故处在其上班迟到期间,该时间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合理时间内”,第三人亦无合理迟到事由,因此该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
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事发当日是毕某单位工作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毕某前往单位的上班途中,毕某是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交警认定毕某无责,故毕某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于某公司主张毕某因迟到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不能改变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根本客观事实。迟到或早退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范畴,用人单位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不应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相混淆。
《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迟到或早退规定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故毕某发生事故时是否迟到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沈阳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立法目的来讲,《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权利,在某些法规规定并不明确的情形下,实际认定时可能朝着有利于受伤者(弱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
因此,工伤案件认定“上下班途中”通常会结合以下要素进行分析:
既不能单纯地以上下班路途所用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也不能简单地将其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在认定上下班时间时,应结合职工迟到或早退的过错程度、迟到或早退时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及迟到早退是否给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
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一般指上下班的直线距离。但因客观原因,如天气情况、突发事件、交通路况等而绕道通行的,应当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如果因私人需要绕道行走,也应当具体分析,如买菜、接送孩子上学等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具体是指员工到公司上班,工作结束后回家的主观目的,以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是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为起始点,并且不被中断、脱离的情形。
总之,职工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处罚,原则上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当然,法律也并不鼓励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
对用人单位来说,我们建议:
首先,优化公司考勤制度。企业应制定明确的考勤管理制度,对迟到早退行为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明确区分违纪与工伤认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与工伤认定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企业需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及时申报工伤事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向社保部门进行申报,以防因延误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强化员工安全教育。定期组织交通安全培训,提升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安全防范意识。
最后,务必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和团体保险。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更是有效分散用工风险的重要措施;而团体保险则有助于减轻企业在事故赔偿中的经济负担,从而更大限度地分散用工风险。